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林武
瓊三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上訴人 羅靜貞
藍敏鈿 楊朝堂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功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功、郭忍兒、劉江彬、姜義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變更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訴之變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不合法者,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4、6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又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4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具狀主張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內編號第27、28號車位出租,並將租金占為己有,則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而請求更正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128頁)。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上訴人,即為訴之變更,然此不符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指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28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變更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洪純莉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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