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955、961號
原 告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訴訟代理人 林瓊三
被 告 羅靜貞
訴訟代理人 張元良
被 告 藍敏鈿
楊朝堂
高 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功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在本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請兩造各自提供:
一、系爭27、28車位之權利證明(含各種證據)請彙整,及抗辯無
權利之證明(含各種證據)請彙整。
二、管理委員會未經核備之理由與證據?管理委員如何產生?有
無任期?本件被告為第幾屆之管理委員?任職起迄為何?
三、書狀請先行交換。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l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