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謝鎮鋒 ,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 莊順裕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謝鎮鋒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為謝鎮鋒之監護人,並指定 葉天昱 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被繼承人莊順裕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謝鎮鋒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謝鎮鋒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其為謝鎮鋒之監護人,指定葉天昱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聲請人另主張被繼承人莊順裕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謝鎮鋒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現全體繼承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附表、登記清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莊順裕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就莊順裕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受監護宣告人謝鎮鋒就莊順裕之遺產,既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取得,於其權益無損,爰准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莊順裕之遺產及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編號│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桃園市○○區○○段365地│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一│號土地(面積:1,011.09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