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荷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瑜 相對人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惠玲 與相對人採購燈具,且黃惠玲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何能再次求償支付?況黃惠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已調解,並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與抗告人無求償貨款之義務(按應為抗告人無支付之義務之意)。此外,抗告人係於103年9月17日在鈞院新店簡易庭對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27條第1項、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則計算法定不變期間,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予以准許,並於103年8月2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營業所,並由其受僱人 鄭雅如 代為收受;另於同日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瑜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並由其同居之父親 林蔭群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卷第41頁、第42頁)。因抗告人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本院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送達,自應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說明,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於送達抗告人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起算,加計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10
3年9月17日屆滿。抗告意旨雖謂其於103年9月17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對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觀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可知,抗告人遲至
103年9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文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
932號卷第2頁),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準此,原審依上開規定認異議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本件係荷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玲與相對人採購訂單之燈具,及是否已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調解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均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與其聲明異議是否逾期無涉,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督促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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