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聲請人 洪淑華 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琀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原抵押權人 薛金長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金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7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103年7月1日原抵押權人薛金長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上開抵押權一併轉讓予聲請人,茲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清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借據、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院於103年10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①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②債權證明文件、③債務人現欠本金金額、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該通知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補正上開第②、③事項,就上開第①事項,係陳報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7月1日為本件債權清償日,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債務清償日期欄係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再觀諸聲請人所提102年6月28日借據,其第1條借款期間係記載:「自借款生效日起六個月」,第5條其他約定係記載:「本借據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完成承諾事項並於薛金長先生確認完成後開始生效…」等語,是以本件債權清償期日自非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103年7月1日。又聲請人就上開第④事項,僅補正存證信函,漏未提出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本院乃於104年1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補正:①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許琀棋及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證明、②具狀說明本件借款生效日、六個月屆至日,並提出相關證明。該通知已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從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暨債權清償期迄未經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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