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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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聲請人 陳帥正 相對人 張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的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17條、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附表一所示本票均未約定利率,故利息請求逾法定年息6%部分無請求權;附表二所示本票受款人原記載 孫偉光 ,雖經塗銷,惟塗銷處仍得辨視出原受款人姓名,至是否確由權利人所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又本票背面並無孫偉光之背書,核屬背書不連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2月10日│50,000元│101年2月25日│0000000│├──┼───────────┼───────────┼─────────┼────────┤│002│100年7月5日│50,000元│101年8月5日│209949│├──┼───────────┼───────────┼─────────┼────────┤│003│102年5月13日│100,000元│102年8月15日│0000000│└──┴───────────┴───────────┴─────────┴────────┘┌──────────────────────────────────────────┐│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1年10月5日│200,000元│101年12月5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