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整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整義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月間起」應更正為「10月30日前某日起」、第12行「放流水標準」應更正為「放流水標準(每公升最大限值分別為:銅3.0毫克、鎳1.0毫克、總鉻2.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整義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排放廢水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猶任意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公共危害非微,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373號被告高整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整義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鍍廠並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將上址廠房內產生之廢水排至廠外之地下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30日20時4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在廠房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該廠房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之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鎳」之濃度為每公升470毫克、「總鉻」之濃度為每公升21.5毫克,均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整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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