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驗餘淨重0.2680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2678公克」;並補充「被告林士鈞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03年度毒偵字第7046號卷第3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3850
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298號被告林士鈞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80公克)。(林士鈞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宜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0公克)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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