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偉竣 (原名 張偉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於受判決之人利益,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偉竣(原名張偉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信元 ,乃根據證人許信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擷取聲請人與證人許信元部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然證人於警詢時已陳稱並無與聲請人交易成功之行為,通訊監察譯文雖證明證人曾有來找聲請人,但僅止於朋友間相識之情誼,朋友往來實屬人情之常。嗣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有與聲請人交易毒品,其供詞矛盾,前後不一,實乃誣陷之詞,甚或係證人受檢察官威逼利誘下所生誣陷聲請人之詞,顯不足採信,然而第一審法官竟以該證人前後不一、矛盾,且未詳加調查與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有罪認定,其判決程序與結果略嫌粗糙、草率。為此,請求本院准予再審,重新調查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警詢光碟,以資查證。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涉及有關毒品之詞彙,僅依證人之供述,尚嫌不足作為明確之證據,聲請人強烈懷疑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受到威逼而誣陷聲請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重要證據雖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仍得由第三審法院予以審查,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信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聲請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376條規定,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前並上訴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法律規定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本院原確定判決記載與其無關之 向珍祥陳祿平 部分,是否作業程序有誤一節,乃屬不解審判對象與法院分案制度所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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