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張正春 即被告具保人 張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正春(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文凱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處,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而具保人張文凱經檢察官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匿之情形,實因癌症就醫需住院治療,爰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㈡被告因下咽梨狀竇惡性腫瘤於104年2月6日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因疑似下咽梨狀竇惡性腫瘤復發,預計於104年2月23日住院檢查與治療,有該醫院104年2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附於本院卷),是抗告意旨稱,被告因癌症需住院治療並無逃匿之情形乙情,尚非無據。雖被告張正春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文凱於102年7月19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確定,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04年2月25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住處,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而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裁定時,業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5日指揮發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準此,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其無逃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