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訴人 魏瑛淩
劉李湘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辰宇 、 魏凱均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9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2萬0,350元〔即A、土地部分(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原審卷第110-122頁):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4萬3,500元/平方公尺×(58.81+12.04+40.15)平方公尺×1/4=120萬7,125元。㈡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260元/平方公尺×3
75.902平方公尺×2560/960000≒26萬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房屋部分: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房屋課稅現值15萬2,600元(見原審卷92頁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即120萬7,125元+26萬0,625元+15萬2,600元=162萬0,350元〕;備位部分為57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之576萬元定之。是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託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