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觀察記錄表」應更正為「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順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71號被告柯順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85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中於民國101年5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理髮店外,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3杯,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同日6時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在六合二路上行駛。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六合二路與自強一路口,因逆向行駛經警盤查,並施以檢測,得知柯順中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順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然辯稱:伊沒有喝醉,沒有影響駕車,伊知道在做什麼事,很清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之積極證據可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9毫克乙節,有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駕車逆向行駛,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節,有卷附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可佐。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悍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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