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10號被告林彥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228號居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三巷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自民國101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鵝肉店內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文橫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梁智菱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