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4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74號被告黃慶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7號居高雄市○○區○○路58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駛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油管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車身搖擺,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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