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恆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恆德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林恆德因竊盜等14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至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邱忠義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7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行使偽造文書││││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101年10月04日、│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21日3│││101年10月17日││次│├──────┼────────┼────────┼────────┤│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0753、31│偵字第30753、31│偵字第30753、31│││536號│536號│53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199號│199號│19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1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決││199號│199號│199號││├────┼────────┼────────┼────────┤││判決確定│102年05月21日│102年05月21日│102年05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2│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次│││├──────┼────────┼────────┼────────┤│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0753、31│偵字第30753、31│偵字第30753、31│││536號│536號│53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實││199號│199號│19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1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決││199號│199號│199號││├────┼────────┼────────┼────────┤││判決確定│102年05月21日│102年05月21日│102年05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05日│101年11月05日│102年03月1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534號│偵緝字第534號│偵字第11917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實││785號│785號│1351號││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13日│102年06月13日│102年08月1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桃簡字第││決││785號│785號│1351號││├────┼────────┼────────┼────────┤││判決確定│102年07月09日│102年07月09日│102年09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編號7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0.│11.│1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12日│101年12月01日│101年12月28日│├──────┼────────┼────────┼────────┤│偵查機關│新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字第18952號│偵字第5765、│偵字第5765、││││10104號│10104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4387號│2996號│299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04日│103年12月04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4387號│2996號│2996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08日│103年12月04日│103年12月0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判決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1月04日│102年02月0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765、│偵字第5765、││││10104號│10104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實││2996號│299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04日│103年12月04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決││2996號│299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0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