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931號聲請人楊○雪相對人楊○城關係人朱○誌
楊○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朱○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城之監護人。
指定楊○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朱○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二哥楊○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尿管。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出血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雙親均歿,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楊○德、楊○枝、楊○雪、楊○鳳、楊○福、楊○英、楊○笙、楊○卿;而關係人朱○誌為相對人之外甥,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楊○德、楊○枝、楊○雪、楊○鳳、楊○福、楊○英、楊○笙、楊○卿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朱○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楊○枝為相對人之二哥,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楊○德、楊○雪、楊○鳳、楊○福、楊○英、楊○笙、楊○卿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朱○誌及關係人楊○枝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及二哥,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朱○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朱○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