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年九十三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19號執行案件拍賣完畢,該假扣押事件應認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於20日內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1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書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10號函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5819號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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