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並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系爭四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證明,並依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土
地公告現值加上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之數額,以每銀元一百元應繳納裁判費銀元一
元(不足百元以百元計,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憑資繳納裁判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