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家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徐「義」融記載,應更正為徐「玉」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小額民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益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