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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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竟無正當理由未到達三次以上,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第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建國里興中市場六號住處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而暈厥,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救治,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黃瑞成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八、九頁),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竟無正當理由未到達三次以上,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施以強制戒治(第二犯)等情,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