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LAA000四七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於嘉義市○○○路○○○號前停車,停車後開啟車門下車,未注意他車安全,適有被害人 李瓴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輕機車由後駛至,閃避不及,撞及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車門部位,李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為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逕行 舉發其停車方式未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停車處並未見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如何可謂其違規停車?再者,其業與李瓴和解,經李瓴撤回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再受前開裁決處分?此外,車禍發生當時,李瓴機車前踏板處尚載有一小孩,是否因此擋住視線,未能注意而由後撞及其開啟之車門,並非其過失所致?又兩車發生碰撞時,李瓴所騎乘之機車速度幾近於零,而李瓴除鎖骨骨折外,並無其他外傷,是否故意倒地以求償,不無疑問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開異議人與被害人李瓴發生車禍之地點,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異議人停車之位置距離道路邊緣僅五十至六十公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七、九、十一頁),因此,由該些卷證觀之,並未見異議人有何停車方式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再者,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稱:其認為異議人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此違規行為即係停車方式未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頁),然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各款規定觀之,該項所處罰之各款情形係針對違規之停車行為本身,並不及於停車行為以外之違規駕駛行為,因此,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謂異議人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之「停車方式未依規定」,顯逾該款文義範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有理由。
(二)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停車後,因開啟車門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除據被害人指訴在卷外(同上警卷第三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在卷可參(同上警卷第六頁),且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初次就診,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何況鎖骨骨折之傷害非輕,衡諸常情,被害人不可能故意招致如此傷害而以此向異議人求償,因此,異議人空言指稱被害人係故意倒地受傷,應不足採。又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其騎乘上開機車至事故發生地點時,異議人在慢車道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打到機車右前護腳板,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左肩鎖骨骨折等語(同上警卷第三頁);另異議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見被害人距離約十公尺,其車門開了一半,但還是撞上,其車子左前車門下方有掉漆,機車右前腳踏板損壞等語(同上警卷第二頁),足見異議人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前,已知後方有來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異議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警卷第七頁),是依當時情況觀之,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讓其先行,因此,異議人於其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後,始開啟車門,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導致其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應可認定。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此受傷確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所致。另本案係屬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無涉,因此,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民事責任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刑事責任部分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異議人不能因此而解免行政處罰,併此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列到案接受裁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附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卷可參,然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接受裁決,因此,本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經異議人到案而接受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決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應有所據。至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而裁罰異議人一千二百元部分並無理由,亦已如前述,原裁決此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不罰。是以,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應予撤銷,另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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