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軍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當庭
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2、8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下車地點」欄「○○路0段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路0段000巷00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車牌號碼」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冠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向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 蔡上偉 、 古進財 、 謝良超 、 謝同鎬 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告訴人等提供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4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0年度偵字第47057號偵查卷第109頁),其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5月間,即因陸續犯多件搭乘霸王車、吃霸王餐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至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刑事判決書);而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或雙相型情感疾患,就其於107年12月13日進行身心鑑定時,其領域1認知中「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以及與領域6社會參與中「生活的有尊嚴」、「情緒影響」、「家庭經濟影響」之困難程度經鑑定醫師鑑定後,認均落於3(重度)或4(極重度/不能做)之標準;被告於100年至106年、108年至110年2月間,均有陸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其於該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之函覆結果略為:經診斷為躁症,且其於108年至110年就診時,顯現之症狀為情緒高亢、衝動、現實判斷力不佳,會因金錢需求而隨意與男性發生性關係(以低廉之代價),而被告最後看診日期為110年2月8日,當時仍具有理解日常生活交易概念之能力,唯其在躁症影響下,會因高亢情緒及衝動削弱理解日常生活交易概念之能力;在該院松德院區就診結果略為:被告於本院區診斷為雙相性情緒障礙症,109年1月1日因情緒不佳、坐霸王車至本院區急診求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查明,有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其與社會交流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大之落差,於上開精神疾患發作時,對於社會金錢交易之觀念亦會受有影響,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11月)與該案犯罪時間(110年5月)相近,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詐取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同上偵卷第108頁;本院審易卷第228頁),惟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患有上述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資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3,495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2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813號被告王冠軍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軍明知其並無足夠車資可以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搭車地點,招攬附表所示計程車司機駕駛之附表所示車牌號碼營業用小客車,向附表所示計程車司機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之下車地點等語,致附表所示計程車司機均陷於錯誤,誤信王冠軍有給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搭載王冠軍前往其所指定之處所,然於抵達附表所示之下車地點後,即向附表所示計程車司機表示無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車資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計程車司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又附表編號4所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因王冠軍拒不給付車資而發覺受騙,即至上開派出所報警,警方遂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5分許逮捕王冠軍,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上偉、古進財、謝良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謝同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冠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並無資力可以支付車資,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車地點招攬附表所示計程車,搭車前往附表所示下車地點,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車資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2告訴人蔡上偉、古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謝良超、謝同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上偉、古進財、謝良超、謝同鎬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車地點搭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下車地點,遭被告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車資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3告訴人蔡上偉、古進財、謝同鎬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告訴人謝良超提出之計程車跳表截圖照片1張被告詐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車資之運送服務不法利益。4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時間、地點搭乘計程車。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3紙告訴人蔡上偉、古進財與謝良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被告詐欺而報警處理。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共3,495元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子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田書碩附表編號搭車時間搭車地點計程車司機車牌號碼下車地點車資(新臺幣)1110年8月26日2時25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蔡上偉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65元2110年8月27日5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古進財000-00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2,445元3110年8月28日7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謝良超不詳先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290元4110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謝同鎬000-0000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