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刑法第76條所明訂。是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但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易言之,對於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否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作為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僅須撤銷緩刑之聲請係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2,500元,該判決已於109年5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已於111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雖已於111年5月5日屆滿,而聲
請人係於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送本件聲請書之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惟因後案係於111年3月22日確定,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之日期尚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則依上揭說明,受刑人前案所受刑之宣告,此時仍不失其效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理應記取教訓,於行車用
路時更加小心謹慎,然查其所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年7個月,且兩次犯行均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除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所致,更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又考量其於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