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芃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3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芃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芃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宏昌 (下稱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和解金尾款之匯款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論斷部分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也未向告訴人道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因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尚無前科之平日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參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被告已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所指摘之上訴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洪韻筑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芃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芃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芃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因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尚無前科之平日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參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7號被告黃芃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芃棠與張宏昌均為 陳咪文 所雇用之臨時工。兩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而有嫌隙,於民國110年6月7日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咪文之營業處所,因張宏昌出言揶揄黃芃棠,引起黃芃棠不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宏昌,致張宏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顏面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胸挫傷及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張宏昌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芃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宏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昌之指證。證明被告黃芃棠有在上開時、地毆打伊之事實。3證人陳咪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陳咪文當時在場,親睹被告黃芃棠有徒手毆打張宏昌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宏昌確實因被告黃芃棠上開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顏面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胸挫傷及左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黃芃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告訴人張宏昌雖主張被告黃芃棠當時是拿磚塊打伊,且打伊時口喊要讓他死,因而認為被告黃芃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證人陳咪文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略以:「黃芃棠是有手拿類似磚塊的東西,但沒拿該東西打張宏昌,且也沒有口說要讓張宏昌死等語,張宏昌有些講得太誇張了。」等語。復觀張宏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的傷勢並非嚴重,且都是挫傷,如被告黃芃棠有拿類似磚塊此種有尖銳角的物品毆打,告訴人張宏昌應會受有銳器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卷內之其他卷證不符,難認有據,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另被告黃芃棠之所以會毆打告訴人張宏昌之動機係因告訴人張宏昌之言語揶揄,也敬請貴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