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清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結晶塊1袋(含外包裝)淨重0.3920公克,驗餘淨重0.39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細結晶1袋(含外包裝)淨重0.0700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張清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5居花蓮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慶爾喜旅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張清漢於同年4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張清漢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在張清漢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0.68公克、0.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約0.3918公克、0.0698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111年6月7日上午9時0許經張清漢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家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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