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意清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62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意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且非初犯本罪,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取得商標權人之諒解,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雖非初犯本罪,卻已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褲共62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95號被告林意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adidas」係商標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類、襪子類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店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其會員編號「lin_yi_ching17」所經營「PAGANSSTORE」,拍賣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Adidaspants三線窄版縮口長褲」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60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因 林育瑄 向前述蝦皮拍賣帳號「lin_yi_chingl7」所經營「PAGANSSTORE」下標以144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Adidas長褲,因收到之商品,疑似仿冒品,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檢舉,經警將該商品轉交阿迪達斯公司在臺指定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品,經警於109年9月4日向前述帳號採購Adidas商標褲子1件,確定亦為仿冒品,再經調閲蝦皮拍賣帳號「lin_yi_chingl7」申請人資科,及於109年9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109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址當場查扣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商品共62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蝦皮拍賣帳號「lin_yi_chingl7」經營「PAGANSSTORE」賣場,並販售Adidas商標圖樣商品與林育瑄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之具狀指訴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事實。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侵權總額表。前揭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5蝦皮拍賣帳號「lin_yi_chingl7」註冊資料蝦皮拍賣帳號「lin_yi_chingl7」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6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訂單編號203318GBAB9MXDIY2E號之取貨資料被告在蝦皮拍賣網販售仿冒告訴人商品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曾於108年7月間因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遭判刑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