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俊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匡俊 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匡俊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 徐秀玉 遭受詐騙後已轉帳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惟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則被害人所匯入詐欺款項之本案帳戶既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之下,而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提領之狀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應屬既遂,惟被告既未及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中領出即遭查獲,自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波哥 」、「波哥朋友」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未能成功提領,本案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收入普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73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當場查獲並扣押之物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存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尚未成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11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iPhone6s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3本案帳戶存摺1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4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被告匡俊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俊諧、真實身分年籍不詳暱稱「波哥」、「波哥朋友」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匡俊諧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約定由匡俊諧協助臨櫃提款,以提領款項之3成做為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徐秀玉詐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徐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27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匡俊諧再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領取,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當場查扣智慧型手機IPHONE11、6S各1支、上開中信銀行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匡俊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秀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林泯澔 於警詢中之證述知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然不清楚細節等語。4徐秀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內業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波哥」、「波哥朋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