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陳銘銃前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達每公升0.33毫克,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而且駕駛執照早就因酒駕吊銷,足見未記取教訓,至屬不該,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即便逾成罪門檻不多,量刑仍不應低於歷次前案,暨考量其除前述公共危案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被告陳銘銃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