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英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之「及證件」,應更正為「 孫慧怡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證據增列「被告就醫藥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就一集精神身心狀況,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被告就醫及精神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被害人皮包內所含未扣案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價值低微,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方式1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銀戒指壹個(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手鍊壹條(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沈英智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徒手竊孫慧怡置放在桌上之皮包1個(內含銀戒指1個、手鍊1條、現金新台幣800元及證件),將皮包藏放在外套內隨即走出店外,搭乘由不知情之前夫所騎乘之牌照號碼NNJ-385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孫慧怡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慧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英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皮包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昏昏沉沉才會竊取皮包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慧怡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觀被告竊取皮包之畫面,該皮包放置於柱子旁水果桌上,被告尚能將越過桌上水果屈身拿取之,並將商品藏放在其外套內乙情,顯示被告行為舉止正常,並無被告所稱昏昏沉沉之情況。此外,復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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