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告訴人 何丞恩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時」、第8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1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在網站上」、第12行「Bitsamp」更正為「Bitstamp」、第16行「於110年12月23日」更正為「於110年12月13日」、第17行補充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楊家茗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楊家茗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何丞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17號被告楊家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稱花小錢可以賺大錢云云,適有何丞恩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LINE暱稱「Bitsamp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進入群組,指導操作加密貨幣云云,致何丞恩陷於錯誤,除以超商繳費1,000元方式加入會員外,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帳戶。
後因對方持續要求何丞恩匯款,何丞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有問過別家,因有遲繳紀錄,都不會過,只有這家叫我交帳戶,說會把錢存進去,把資金洗漂亮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
戶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何丞恩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云云,惟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會有被人家拿去做人頭的風險,但當時真的沒有辦法,就想拼拼看是不是可以真的過(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係為圖不法貸得銀行款項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