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甲○○所經營之工廠,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而進入該工廠,正著手翻動工廠內之金屬料塑膠袋,於行竊之時,即為甲○○發現,且大聲呼喊捉賊,丙○○因而未能得手。丙○○見事機敗露,欲騎機車逃逸,甲○○拉住丙○○所騎乘之機車,欲逮捕丙○○。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傷害之犯意,以其機車拖行甲○○約二十公尺,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右膝、右髖、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甲○○之子戊○○見狀而自丙○○身後並抱住丙○○,以阻止其騎機車逃逸,鄰居乙○○亦加入圍捕,丙○○竟徒手將乙○○推撞牆角,致乙○○受頭部外傷合併額頂撕裂傷之傷害,而當場對甲○○、乙○○施強暴行為。丙○○隨即經鄰人制伏,且經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工廠內,曾動手摸過該工廠內裝滿銅屑之塑膠袋,及曾以機車拖行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辯稱:伊當日進入工廠,是因肚子不舒服,想向工廠主人借用廁所,又因未攜帶衛生紙,看到裝有銅屑之塑膠袋上有廣告紙,所以才會好奇摸摸看該塑膠袋,並無偷竊之意,且伊當時也有先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借用廁所。伊發動機車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甲○○拖住伊機車,是之後聽到告訴人甲○○喊痛才知道,伊被人壓制在地後,並無反抗,也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伊當日進入工廠,是因肚子不舒服,想向工廠主人借用廁所,又未攜帶衛生紙,看到裝有銅屑之塑膠袋上有廣告紙,所以才會好奇摸摸看該塑膠袋,並無偷竊之意,且伊當時也有先向告訴人甲○○表示要借用廁所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上揭工廠之隔壁窗前看到被告進入伊工廠,被告一進工廠伊就看到了,被告當時曾翻動工廠內塑膠袋,該塑膠袋內裝有銅屑。被告進到工廠時,並未曾喊說要借用廁所,或是其他的話。被告當時曾提動該塑膠袋,但是因為該塑膠袋重約一百多公斤,被告搬不動,伊見狀就直接喊捉小偷,被告看到伊,也沒有說什麼話,就騎機車想要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案發地點位處偏僻,若被告確係因肚子不舒服,而急用廁所,大可選擇戶外,人煙稀少之處解決,竟甘冒瓜田李下之嫌,進入素不相識之他人處所?又何以於內急之情形下,尚有餘裕之時間,而去碰觸上揭裝滿銅屑之塑膠袋?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紙、現場圖乙紙(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辯稱:伊發動機車時,並不知道告訴人甲○○拖住伊機車,是之後聽到告訴人甲○○喊痛才知道,伊被眾人壓制在地後,並無反抗,也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然查:
1、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看到伊,就騎機車想跑,伊拉住被告的機車阻止,他有看到伊在拉機車,也明知道伊在拉住機車,可是還猛力的催油門,伊人倒地,但還是拖住機車,伊當時一邊拖住機車,一邊叫著捉小偷,拖行約三個人家門口的距離,大約是法庭一倍半的距離,伊兒子戊○○聽到聲音,跑出來幫忙捉住被告,被告才無法騎機車(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門口,看到伊母親甲○○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面,拖行約二十公尺左右,後來伊母親鬆手倒地,被告機車重心不穩,伊才將被告捉住(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等語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伊當時將告訴人甲○○拖行二十多公尺,是因告訴人甲○○喊捉賊,伊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等語,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七頁),是被告當時因竊盜之犯行事跡敗露,明知告訴人甲○○拉住其所騎乘之機車,為脫免逮捕,而仍猛催油門,拖行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血腫、右膝、右髖、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伊被眾人壓制在地後,並無反抗,也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當時看到很多人在捉被告,伊在要捉被告時,遭被告推開,頭部撞到牆角,因此才受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乙○○是在伊喊捉賊時出來的,大概是跟戊○○同時出現,當時被告想跑,所以乙○○當時曾和被告發生拉扯。伊當時因為緊張,且本身又受傷,所以沒有注意看乙○○是否有跌倒或者被打的情形,但在警察到場處理時,伊有看到乙○○的頭在流血,乙○○說他遭被告打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 蔡景勳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時到現場時,現場民眾已制伏被告,當時告訴人甲○○、乙○○均有受傷,當時乙○○說是遭被告打傷,乙○○是先至醫院就醫後,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乙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3、雖被告陳稱:伊當時遭現場民眾圍捕時,曾遭現場民眾毆打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同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所方記錄受有新傷:擦傷右手臂、右腳背、右膝,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所 衛坤 字第○九三○○○六○九○號函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應該未遭圍捕之民眾毆打,如果有的話,人這麼多,被告就會被打死;證人蔡景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遭民眾圍毆,伊當時也未注意到被告身上有受傷(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再依上開被告所受之傷勢以觀,應係被告遭民眾逮捕,壓制在地時,所不慎造成之擦傷,是被告前揭所受之傷害,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責,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普通傷害故意,且發生普通傷害結果,自應另負普通傷害罪責。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工廠內,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遭告訴人甲○○所發覺制止,致未能得手而未遂,被告為脫免逮捕,遂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而以機車拖行前來阻止之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乙○○推撞牆角之強暴方式,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之。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既屬未遂階段,揆諸前開判例,其準強盜部分,亦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且於事跡敗露將遭逮捕之際,猶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身體,犯罪手段難謂平和,不僅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更嚴重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家安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