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中關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三號),及移字第九二九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對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及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傷害及為騷擾之行為,經丙○○聲請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受並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三四之一號「哈姆太郎の店」檳榔攤內,因見丙○○之友人乙○○亦在檳榔攤內,竟拍打店內之桌子,並向丙○○稱:「幹你娘,你敢賣給他(指賣檳榔給乙○○),你給我試看麥」(台語)等語,而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甲○○又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因懷疑乙○○藏身於丙○○所經營之「哈姆太郎の店」檳榔攤內,竟賡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檳榔攤門外以「幹你娘,不要臉,房內藏客兄,我要進去」(台語)等語辱罵丙○○,待進屋之後,認桌上之安全帽及半包檳榔為乙○○所有,乃欲強行取走桌上之安全帽及半包檳榔以為證據,而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
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違反保護令犯行,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認係連續犯,原審未及斟酌上述違反保護令犯行而上訴,顯係就原審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判決上訴,至於原審認定被告毆打乙○○之傷害犯行部分,與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屬數罪關係,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業經上訴書具體指明,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於上述時、地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我並沒有拍打店內之桌子及罵「幹你娘,你敢賣給他,你給我試看麥」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我亦沒有以「幹你娘,不要臉,房內藏客兄,我要進去」等語辱罵丙○○,亦無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上述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因氣憤乙○○曾經帶我太太丙○○離家出走四個多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我到該處見到乙○○在營業場所一樓,我見他們二人在一起,當時我就很生氣,當場我要求乙○○不得向丙○○購買檳榔及講「幹你娘,你敢賣給他,你給我試看麥」等語,但我是針對乙○○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我到其住處,要進屋內查看,但無法進入,約五分鐘後,丙○○即從屋內出來,我便問桌上之皮包、安全帽及半包檳榔是否為乙○○所有,丙○○便叫我不必管,且將桌上之皮包拿走,我便將桌上之安全帽及檳榔拿至派出所要當證據等語(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丙○○確實常因乙○○之事而發生爭執、衝突,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見乙○○在被害人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及於同年九月四日因被害人丙○○不開門,因認乙○○在屋內,而對被害人丙○○為上開騷擾,認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函附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一份、溫建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溫建益醫院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雖被告上述各單次犯行,同時違反上述保護令其中二項內容,然其各單次犯行僅有違反單一保護令之一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違反保護令部分,固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理被告上述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而認原審判決有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復因細故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