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五號),及移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與 黃嘉興 (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黃嘉興,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興豐汽車代檢廠」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條約二百三十二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上逃逸。嗣於同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丙○○與黃嘉興共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中正東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二)丙○○又賡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斧頭一支,至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八英吋塑膠管一點五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斧頭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同案被告黃嘉興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及贓物、行竊工具照片計七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斧頭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攜帶斧頭行竊,自足以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嘉興所犯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行竊,潛在危險甚巨,然所竊得之財物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斧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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