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新貴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三千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存字一八一第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九六號)。茲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本件聲請人未證明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一、二款情形,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裁定、報紙各一件以證明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已出境受送達處所不明,故將對相對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之,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登載於聯合報之國外航告版,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報紙可佐,惟公示送達應於外國為送達者,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六十日發生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條參照),迄今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自無從計算二十日之權利行使期間,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第三款得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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