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許後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林嘉茹 所有並由乙○○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得手,其後並將該車藏放在其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卅三號之六住處附近之彰化縣二水鄉伍佰村濁水溪河床。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濁水溪河床上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左前車門)外把手上方採集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驗比對,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輛車門把之指紋可能是伊不小心用手摸到車子所留下的,至於如何摸到的伊也不曉得,伊與車主並不認識,亦未曾坐過該部車輛,與車主從未接觸過,不曉得何時摸到該部車輛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及查獲警員 黃勝裕 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㈡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證: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星期六)夜間九時許,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而於翌日(星期日)凌晨四時許發現該車失竊等語綦詳,且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勝裕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查獲該部車輛停放處距離被告之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很近,在該車所採指紋經比對為被告所有,被告必有碰過該車才會留下指紋等語明確。又警員在上開車輛左前車門手把上方為警所採得之指紋經比對之結果,確與被告指紋卡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被告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按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二個完全相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從統計理論上推定,二枚指紋具有十二點特徵相同之機率(我國指紋鑑定之要求)約達十之負二十次方,當地球人口達十之二十次方時,方有可能發現二枚指紋完全相同,因此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便成為全世界所公認,此可參見 賴錫欽 (任職於刑事警察局指紋室)之教學著作「鑑識採證實務」第二版第二百九十一頁。茲被告之手指指紋遺留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把上方,乃開啟車門之位置,並非車身或其他部位,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為何指紋留在該車駕駛座車門把上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證審酌,益徵被告所辯係圖卸責而已,且佐以該部車輛之查獲停放處距離被告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三十三號之六住處不遠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即為竊盜之行為人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為圖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惟其犯罪後卸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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