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為相對人預保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案件已終結,上開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擔保物返還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卷審核屬實,相對人亦具狀表明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