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擔任娃娃車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娃娃車,沿彰化縣○○鄉○○村○○街○○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番社街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番社街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糾紛,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條件第三條載明:「雙方同意調解成立,並放棄本案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第四條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足徵告訴人已有表明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旨,復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鄉鎮調解事件審核單各一份在卷為憑,依前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