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二號判決參照)。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身為扣押物品之保管人,未善加保管,甚且將之出售隱匿之;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