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時,因見乙○○獨自一人手持皮包行走在前,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腳踏車自後方接近,再利用乙○○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超前並徒手搶奪乙○○右手持握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餘元、鑰匙三支及保生符一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甲○○事後檢視所得財物,除取出現金三百餘元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均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未尋獲)。嗣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帶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甲○○,並自其身上起出花用所餘贓款二百七十五元(已發還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後奪取被害人手中之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再次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藉由搶奪之不法手段攫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亦非端正;尤其騎車搶奪案件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面影響非微,雖被告係騎乘車速較慢之腳踏車從事犯行,與時下常見之猛催油門飛車搶奪行為相較,其犯罪強度與對於被害人內心所生驚駭程度尚有強弱之別,惟考量被害人當時僅係獨自步行之婦女,眼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接近行搶,客觀上仍難與之抗衡,縱令被告所騎腳踏車速度較之機車稍緩,被害人所處無助情境實無二致,是以被告搶奪犯行所生危害仍不得小覷;惟念及被告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不豐,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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