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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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欣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施欣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點券交易平臺「小豬出任務」上,以「XiaOwei」帳號向 沈宜萱 佯稱:可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統一超商點數云云,致沈宜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1,200元至施欣偉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施和金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1時許,再向沈宜萱佯稱:因車輛遭拖吊,需再借款繳納相關費用,方能歸還上開款項云云,致沈宜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7月9日上午1時40分許,匯款1,500元至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內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對告訴人沈宜萱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猶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良。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金錢利益之多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7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金融帳戶資料1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施合金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欣偉附表2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沈宜萱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8分1,200元施和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⒈告訴人沈宜萱於警詢時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7至3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1、33至34頁)⒊告訴人沈宜萱與被告施欣偉對話記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35至45頁)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9頁)112年7月9日上午1時40分1,500元施欣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