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確屬淡薄,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為追求偷竊之刺激感,惟念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價值新臺幣305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亦已因當下遭賣場員工發現而扣案,再由警局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經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被告王良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倍瑞全脂牛奶2瓶、i_鮮活走地蛋1盒及履歷九層塔1包等總價值約新臺幣305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員工 劉文曜 發覺始悉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家樂福內壢店委任書、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俊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