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吉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吉清(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後,於同年10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前往上開興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公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7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興國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4日屆滿(原應以113年11月3日為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假日,故遞延1日),被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