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信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信禹於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 王雅雯 管領之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址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便利商店內陳列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已將竊得之威士忌酒飲用完畢,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王雅雯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
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且無證據顯示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物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