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越南籍)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VANTH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VANTH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被告TRANVAN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
(越南籍)男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以下稱之)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中宿舍1樓,因取走 阮氏 顯房間內喇叭而發生口角衝突,詎陳文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阮氏顯 臉部,致阮氏顯受有左臉部挫瘀傷4×4公分及3×3公分各1處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顯臉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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