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昭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昭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向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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