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5號原告 游子璋 被告 陳宏斌 現於臺南監獄忠舍主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5月28日遭被告毆打,身體及精神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前開請求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請求金額為何或利益價值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2日以「偽造文書狀」補充說明起訴理由,惟仍未於書狀中補正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數額或利益價值為若干,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開徵收裁判費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