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奇賢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8年6月27日8時許,林奇賢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六路之洗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賢(下稱被告)僅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此有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73、1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74、130至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遭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員警查扣之海洛因是其友人 黃俊元 所有,當天黃俊元本來也在車上,是因為經員警攔檢黃俊元就跑走,該包海洛因並非伊的,否則伊的驗尿結果怎麼會只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六路之洗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見毒偵字卷第43、1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8年06月27日8時16分至8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六路口、受執行人:被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毒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見毒偵字卷第55至67、75至76、133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黃俊元於109年7月30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於108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跟經貿路口的停車場,被告因通緝犯被員警查獲、逮捕時,伊人在廁所,當時伊也被通緝,所以伊就沒有出面。扣案物中只有一支OPPO牌、粉紅色的手機是伊的,至於扣案的5包白色粉末都不是伊的,因為當時伊去廁所施用海洛因,所以伊的東西、毒品都在身上。伊跟被告沒有過節或恩怨。在109年7月間,伊跟被告因為另案要提解開庭,在囚車上、法院候審室有遇到被告,被告有跟伊講說他10月刑期滿,為了要拖案件,所以有跟法院說扣案的海洛因是伊的,被告沒有叫伊幫他擔,只是叫伊照實講、講說那不是伊的就好了,被告只是要拖案子等語(見本審卷第116至130頁)。是證人黃俊元已明確證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且被告曾向其提及本案其僅係想要拖時間等情明確。實則,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略以:「(今日警方在何處查扣何物品?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現場尚有何人?)今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及經貿六路口之洗車場。警方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5包、第二級毒品FM2藥丸1包(5顆)、白色粉末5包、…、行動電話4個及WIFI分享器1個。警方查扣之物品中有2個電話分別是我女友 王芮萱 及綽號「 俊永 」之友人的,其餘物品皆為我所有。…白色粉末5包是之前用來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4至45頁);於偵訊時則供承略以:「(提示草療鑑字第1080800037號鑑驗書,當天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作何用?)我不曉得袋子裡面有海洛因,警察沒有跟我說我有海洛因,當天被逮捕,販賣的罪刑我都承認了,持有的我怎麼會不認。如果是微量的海洛因,可能是之前吸食的時候參雜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承認?)都承認。」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19至120頁)。是被告前於警詢時供陳現場扣案物除2支手機外均為其所有,又於偵訊時自承倘若扣案毒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能係之前吸食時摻雜到的等情明確,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曾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之事實,且未曾提及該第一級毒品可能係其友人黃俊元所有,然其嗣更異其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該毒品係其友人黃俊元所有云云,應係如同證人黃俊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被告係為了拖延本案案件所致,是被告前開辯解,應非事實,無足憑採。實則,被告自承其前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見本審卷第134至135頁),又被告因於108年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遞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審卷第41至50、83至93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縱使被告於108年6月27日遭員警查獲後於同日採尿檢驗結果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然此或係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逾可驗出之時間,或係其前販賣所剩餘,甚或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原因不一而足,然尚難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未有第一級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即遽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被告所持有。至被告雖另爭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5包白色粉末重量與送鑑驗之5包重量均不符云云,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11所記載之白色粉末5包,編號、品名欄分別記載:編號7、白色粉末(4.55公克);編號8、白色粉末(5.15公克);編號9、白色粉末(3.51公克);編號10、白色粉末(2.77公克);編號11、白色粉末(16.73公克)(見毒偵字卷第63頁),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編號8(送驗淨重4.8773公克)、編號10(送驗淨重2.1714公克)(見毒偵字卷第75頁),則就編號8部分員警扣案時記載毛重為5.15公克,送鑑驗之鑑驗單位記載淨重為4.8773公克,就編號10部分員警扣案時記載毛重為2.77公克,送鑑驗之鑑驗單位記載淨重為2.1714公克,前開重量之記載,一為員警扣案後記載之含袋「毛重」,一為鑑驗單位鑑測前記載之「驗前淨重」,其間雖有些微重量之差異,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被告猶執詞爭執此支微細節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不得持有毒品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9503公克、含包裝袋1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毒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3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均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開辯解,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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