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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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東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東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源線壹綑、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號町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町井公司)之料廠(下稱本案料廠)內搜尋他人財物,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徒手竊取町井公司所有之電源線1綑、町井公司員工 羅宇晟 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依町井公司員工 李俊彥 所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千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進前揭自用小客車,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町井公司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町井公司委任李俊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卓東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88、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偵107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8至200頁),並有告訴人町井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製作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料廠內貨櫃屋之門鎖及窗戶後,進入該貨櫃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9千元及藍芽喇叭2個得手。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破壞貨櫃屋之門鎖、竊取貨櫃屋內之現金等行為(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6頁),而細繹前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並未錄到被告破壞貨櫃屋門鎖等相關內容,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料廠沒有圍牆、籬笆、門扇等安全設備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料廠內貨櫃屋附近都是監視器的死角,所以沒有錄到該貨櫃屋門鎖被破壞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已足使一般人就該貨櫃屋之門鎖、窗戶可能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乙節產生合理懷疑;又本案被告固自承其有竊取藍芽喇叭2個,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告訴人遭竊之物品為電源線1綑、現金9千元以及藍芽喇叭2個,電源線係放在廠區內之鐵架上,現金及藍芽喇叭則係放在貨櫃屋內等語(警卷第8、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在貨櫃屋的外面拿取藍芽喇叭等語(本院卷第188頁),且細觀前揭告訴人所提出損失清單之記載,乃將本案失竊物品分項列載,惟僅現金9千元部分有特別載明「於貨櫃內」等文字,暨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現場照片中所指之貨櫃屋內地點,好像是本案遭竊現金原本放置的地方,至於本案遭竊之藍牙喇叭原本放在哪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尚難逕認本案遭竊之藍牙喇叭原係放在貨櫃屋內,而依被告有於本案料廠竊取藍芽喇叭乙情,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有破壞貨櫃屋門鎖後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則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事證,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破壞貨櫃屋門鎖而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9千元等財物,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之上限,自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更正被告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內容,並已於本院審理中使被告就其涉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宇晟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共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5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5年5月5日出監,其後上開①至④案件,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之前階段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因而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告訴人之電源線1綑及被害人羅宇晟之藍芽喇叭2個(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總價值共2萬2千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宇晟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羅宇晟所受損害,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操作吊車工作、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電源線1綑、藍芽喇叭2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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