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再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再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及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再益所為,各構成如下之罪名:⒈如附表編號1、4、5、9所示之各次,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此,原起訴意旨誤認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⒊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各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Apple公司之線上付款系統為之傳送施詐之訊息,屬間接正犯。
⒋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各次,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⒌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如附表編號3、6、7、8、9、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且各有多次施詐,或雖只1次施詐但經多次取利之行徑,惟都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及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並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各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因之,如附表編號3、7、9所示之各次,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各次,則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是於此,被告以一行為遂其詐財、騙利之圖,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該
2次應從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該次,輒應從詐欺得利罪處斷。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被告尚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1所示該筆債務消滅若此不法利益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詐得其餘各筆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所犯前揭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詐財行徑之實行,然因遇告訴人察覺有異致未上當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審其情節,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此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詐得、擬詐財物、利益之價值高低有別,是使告訴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迄猶未賠償分毫,殊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尚非冥頑且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之職業為「軍人」,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除如附表編號6、9所示該2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各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用以傳送施詐訊息之IPHONE手機1支(含配用之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據後述之理由,更可認係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認已滅失,爰依如上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該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現金10萬元、編號2所示盜領之
現金3萬1,000元、編號4所示詐得之現金1萬8,000元、編號5所示詐得之現金2萬4,000元、編號6所示詐得之現金16萬8,000元、編號8所示詐得之尾戒1只、款項
1萬5,000元、編號9所示詐得之現金10萬元、銀項鍊1條、金尾戒5只、編號所示詐得之尾戒2只,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都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 復胥 未發還告訴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詐取「刷卡交易所生債務消滅利益」
之價額7,044元、編號6所示經詐取「賓士租賃車使用利益」之價額4萬元、編號7所示經詐取「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1,340元、編號8所示經詐取「電話費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2萬7,624元、「網購價金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2,340元、編號所示經詐取「賓士租賃車使用利益」之價額8,000元,亦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悉歸諸被告享有,惟不論「債務消滅」或「車之使用」具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唯存追徵價額乙途而已,因之,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各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公訴意旨另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舉,被告郭再益並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或電腦,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於此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IP是誰的?)我的」,「(你是用APPLE的手機上網購買?)是」,「(等於是說商店內支付?)對」,「(你要購物的時候要驗證,驗證可能是用APPLEID或是用TOUCHID,當初你所設定註冊的ID,是誰的名義?)是我的名義」,「(所以等於是說你是用你自己的名義,利用APPLE手機裡面的APP直接線上購物,用手機綁定的信用卡付款,但是是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購物?)是」等語,換言之,被告係以Apple公司獨有之「商店內付款(即iTunes付款)」方式進行線上交易,復佐以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果現有多筆「Itunes.com」國外交易手續費之情,有該帳帳單為證(見偵字第5807號卷第106頁),稽此堪認被告之此部分供述符實,準此,既利用「商店內付款(即iTunes付款)」之途進行線上交易,又欲循此之前勢必先透過IPHONE手機上網向Apple公司註冊該支手機之Apple帳號,並經設定AppleID及指紋辨識之TouchID資為確認交易之憑恃,然既以己名註冊且使用己有之IP,是此不僅可見進行線上交易之該支IPHONE手機(含配用之SIM卡1張)都屬被告所有,抑且,更係以己名註冊之Apple帳號暨搭配帳號設定之Appl
eID或TouchID進行線上交易及確認付款,進言之,即實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至雖綁定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充為利用IPHONE手機進行線上交易且採「商店內付款(即iTunes付款)」方式之付款卡片,但此唯只表示其係持用此一「有權使用」之信用卡支付價款而已,依若此線上交易之整體內容、過程通體觀之,仍係以自己名義表示欲循如是方式付款之意明甚,因之,被告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偽示持卡消費之舉,至為無疑,自難認其有何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㈠││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之2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一、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擬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犯意」;第9至11行原││││││載「將 洪彥 彰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洪││││││彥彰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詐得財││││││物2萬元、1萬元及1,00││││││0元」,應補充為「將洪││││││彥彰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逾權擅自輸入該││││││提款卡配用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持卡提款之人,遂自││││││『出鈔口』悉數支付經提││││││領之金額,其即循如是不││││││正方法從各該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及1,000元。事畢,則於││││││同年月19日將提款卡返還││││││給 洪彥彰 。」│├──┼──────┼──────┼──────────────────┼───────────┤│3│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犯罪事實」│第2項、第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正為「於105年4月18日│││一、㈢│項。│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配用之SIM卡│下午1時許,在搭載洪彥│││││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彰自彰化縣鹿港鎮 彰濱 五│││││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即│路段222號住處返回臺中│││││「刷卡交易所生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新│營區途中之車上,向洪彥│││││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追徵。│彰稱:若你申辦信用卡,││││││你所消費的金額將由其公││││││司(按:即指其參與之地││││││下錢莊)支付等語,洪彥││││││彰遂依言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247783)1張。俟同年月││││││23日核發卡片後,郭再益││││││隨藉詞代為開卡而取走洪││││││ 彥彰甫 領得之該張信用卡││││││,並擅將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輸入其所有IPHONE手││││││機之「付款與寄送」欄內││││││,俾綁定該張信用卡充為││││││值利用IPHONE手機進行線││││││上交易且採「商店內付款││││││(即iTunes付款)」方式││││││之付款卡片,待設定完妥││││││,再將信用卡歸還給洪彥││││││彰。嗣郭再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前揭IPHO││││││NE手機且以本身註冊之Ap││││││ple帳號網購電影票、遊││││││戲點數,復於各次確認交││││││易時,皆輸入AppleID或││││││TouchID,除向與之交易││││││之電商確認已為該筆交及││││││將以原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外,更透過不知情之Appl││││││e公司之線上付款系統接││││││續向發卡之花旗銀行傳訊││││││表示已為各該筆刷卡交易││││││,請依約先墊付各項價款││││││等語,使花旗銀行誤信其││││││係有權持卡人,遂如數代││││││墊各筆價款,迄待結帳日││││││屆至再寄發帳單給洪彥彰││││││請求償還墊付之帳款,其││││││輒循此獲取刷卡交易所生││││││各項債務經他人代墊而消││││││滅之不法利益。」│││││├───────────┤│││││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間,應增列日期、項目、││││││方式皆同於該2編號,金││││││額並同為「590元」之另││││││筆交易即編號「4之1」││││││;該附表「合計」金額原││││││載「6,454元」,應更正││││││為「7,044元」。│├──┼──────┼──────┼──────────────────┼───────────┤│4│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犯罪事實」│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㈣││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2行原載「於105年4│││一、㈤││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月19日某時」,應更正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5年4月29日某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1項、第2│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捌仟│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一、㈥│項。│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即「賓│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士租賃車使用利益」之價額新臺幣肆萬元│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追徵。│法所有、利益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7│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柒日,如易│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2項、第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一、㈦│項。│犯罪所得即「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消滅│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利益」之價額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追徵│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8│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1項、第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2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一、㈧│項。│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尾戒壹只、款項新臺幣│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罪所得即「電話費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網購價│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金債務消滅利益」之價額貳仟叁佰肆拾元││││││均追徵。││├──┼──────┼──────┼──────────────────┼───────────┤│9│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第1項。│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銀││││一、㈨││項鍊壹條及金尾戒伍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1項、第2│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原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一、㈩│項。│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尾戒貳只均沒收,於全│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即「賓士租賃車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用利益」之價額新臺幣捌仟元追徵。│有、利益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如附件起訴書│刑法第339條│郭再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此部分「犯罪事實」第1│││「犯罪事實」│第3項、第1│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至2行原載「於105年5│││一、│項。│元折算壹日。│月14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近翌(15)││││││日凌晨零時之期間」。│└──┴──────┴──────┴──────────────────┴───────────┘【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告郭再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與洪彥彰前同在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611營3連服役,詎郭再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圖書館附近某處,向洪彥彰佯稱:因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倘出借10萬元,隔週即返還20萬元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2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交付予郭再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
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服役單位之曬衣間內,向洪彥彰佯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供伊以存款之方式返還前開借款等語,致洪彥彰誤信而於同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郭再益,並告知其提款密碼。郭再益旋於105年4月13日上午8時
6分33秒許、同日下午3時46分25秒許,及同年月14日晚間
6時25分32秒許,持洪彥彰之提款卡,分別至全家便利超商大肚瑞功店、向上路與永春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洪彥彰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洪彥彰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詐得財物2萬元、
1萬元及1,000元。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搭載洪彥彰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返回臺中營區途中,向洪彥彰佯稱:若你申辦信用卡,你所消費的金額將由伊公司(按:即指其參與之地下錢莊)支付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待其辦妥上開信用卡後,郭再益即持前開信用卡,未經洪彥彰之同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手機或電腦,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資訊,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持卡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傳輸至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服務,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該價值之服務予郭再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彥彰、特約商店之權益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
月18日陪同洪彥彰申辦完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某時,返回營區途中,向洪彥彰佯稱:若要早點拿到20萬元,要去辦理3個行動電話門號加入公司會員,除比較好報帳外,伊公司也會幫你繳納門號月租費,且每辦1組門號亦可拿到6,000元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嗣郭再益帶同洪彥彰至臺中市境內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 洪彥彰渠 辦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共3組,洪彥彰因而取得1萬8,000元, 郭再益復 向洪彥彰佯稱:此1萬8,000元要拿給哥哥看,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8,000元予郭再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
月1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洪彥彰佯稱:因向車行租賃的車輛與其他車輛擦撞,而車行已將車輛拖回去並要求洪彥彰先行墊付租車費加修車費共計2萬4,000元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向渠母親借款後交付款項2萬4,000元予郭再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5年4月間多次向洪彥彰佯稱:要送你一部車,車子費用將由伊全額支付等語,致洪彥彰於105年4月27日,在成功嶺大門口,與車輛貸款辦理人員林先生及某銀行撥款人員馮先生見面,洪彥彰並向銀行辦理核發貸款49萬元,復於
105年5月3日,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高峰汽車中古車行取車(廠牌LIVINA,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辦理過戶。待洪彥彰於107年5月3日取車完畢並領取超額貸款之14萬元現金後,郭再益復在不詳地點去電洪彥彰,要求洪彥彰將車輛開至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聖達租車行後暫停在該處路邊,並向洪彥彰佯稱:要送你的是賓士車,不是這臺LIVINA,需由你再去租賓士車給伊大哥開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於同日駕駛前開LIVINA車輛前往臺灣大道與郭再益會合,並至聖達國際租車行租用賓士車5天(費用1日8,000元)供郭再益使用,由洪彥彰支付4萬元租車費及交付前開車貸核得之餘款10萬元(計算式:14萬元-4萬元)與郭再益。而後郭再益復於
105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向洪彥彰佯稱:將LIVINA車輛開去伊朋友經營「東興當鋪」典當,之後將會幫你贖回來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持該車至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東興當鋪」質押借款7萬元,並將質押得款之6萬元交付予郭再益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洪彥彰於當日返營後再交付8,000元現金與郭再益,郭再益及以前開方式詐得使用該租賃賓士車之利益,並取得洪彥彰貸款及質押車輛之款項共計16萬8,000元。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4
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洪彥彰佯稱:需幫伊代繳線上遊戲「部落衝突:皇室戰爭」遊戲點數370元、
970元,伊事後會返還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05年4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大肚瑞功店為渠繳付370元、97
0元,惟郭再益並未依約償還款項,洪彥彰方知受騙。㈧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
意,於105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洪彥彰佯稱:需由你代刷6,100元購買尾戒送給大哥,另代為清償伊台灣大哥大電話費用共2萬7,624元、網路購物費用2,340元,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至「雙美銀樓」購買飾品,並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大肚瑞功店繳付網路購物費用2,340元,以及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台中東海二」直營店以刷卡方式繳付電話費用4,534元、2萬3,090元,同日郭再益另再向洪彥彰佯稱:你需向臺北公司借款20萬元,故需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才能借款等語,並要求洪彥彰匯款至指定帳戶,原遭洪彥彰拒絕,惟郭再益另佯稱:若你將款項匯至伊指定帳戶並配合辦理借款,將可得款幫忙租車、購物及刷卡等費用,共計70萬元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5日晚間8時1分59秒許,再將郵局帳戶內餘款1萬5,000元匯款至郭再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詹文翔 ),惟郭再益並未依約償還,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即尾戒1支、電話費用清償利益
2萬7,624元、網路購物費用2,340元、財物1萬5,000元。
㈨嗣因洪彥彰於105年5月6日應郭再益要求,向新北市板橋
區「景鴻借款公司」借款12萬元,實拿9萬7,000元。郭再益於洪彥彰取得借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撥打洪彥彰電話,向洪彥彰佯稱:至臺中市西屯區之「六合當鋪」、「逢甲銀樓」,以現金及刷卡方式購買飾品,這些金飾是要給大哥、大嫂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分別以2萬元現金向六合當鋪購買銀項鍊1條,以及於105年5月6日下午2時15分33秒許,至逢甲銀樓珠寶店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5個金尾戒(2個女戒及3個男戒,價值共2萬4,400元)及1條金項鍊(價值3萬1,100元),郭再益向洪彥彰稱不要金項鍊,洪彥彰復將金項鍊拿至臺中市南屯區某當鋪典當,得款2萬3,000餘元,洪彥彰再將剩餘款項10萬元及銀項鍊1條、5個金尾戒以放置在郭再益在營區之內務櫃內之方式交付之。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楓康超市前,向洪彥彰佯稱:再以你的信用卡續租用賓士車1日,費用8,00
0元,另因前購買之尾戒不好看,以及需將花旗信用卡額度刷完,之後將由伊全部付款等語,致洪彥彰陷於錯誤,而由郭再益駕駛車輛搭載洪彥彰至上址「聖達國際租賃集團租車行」以刷卡方式支付8,000元租賃賓士車交與郭再益使用,再分別於107年5月8日8時47分、105年5月8日某時許,至臺中市「金格珠寶銀樓總店」、「今生金飾旗艦店」分別刷卡4,190元、5,750元購買尾戒各1只後交付與郭再益,郭再益即以前開方式詐得使用該租賃賓士車之利益,並自洪彥彰處取得尾戒2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營區伙房後方,向洪彥彰佯稱:
伊哥哥那邊有準備人,萬一跟總公司談不攏,就要拼輸贏,哥哥那邊要伊簽本票當作跑路費,若你不簽你家也會有事,原要你簽立100萬元,但伊壓成20萬元,如你不簽就很難保證後面的事情等語,惟因洪彥彰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洪彥彰訴由臺中 憲兵隊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述│所示時、地自告訴人洪彥││││彰處取得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是「 陳偉 仁」││││跟其借等語;其後再改稱││││:錢都是「 饒展誠 」拿去││││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再改││││稱: 伊有 說到事後會還告││││訴人,且已經還1萬││││4,000元等語。│├──┼───────────┼───────────┤│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①105年4月6日晚間7│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時13分19秒許、同日晚│交付1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間7時13分21秒許之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洪彥彰││││提領款項,被告站立在││││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50頁)││││②告訴人郵局帳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第││││51頁)││└──┴───────────┴───────────┘
㈡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述│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用這方式存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要伊去領,錢也││││有拿給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①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上午8時6分33秒許、│示時、地持告訴人之郵局│││同日下午3時46分25秒│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許,及105年4月14日│1萬元、1000元之事實。│││晚間6時25分32秒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49、52、53││││頁)。││││②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54頁)。││└──┴───────────┴───────────┘㈢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述│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所辦理之信用卡消費會││││由伊支付,且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洪靜 │證明其曾協助告訴人 向花 │││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旗銀行辦理附表所示交易││││爭議款項處理之事實。│├──┼───────────┼───────────┤│4│①告訴人洪彥彰申辦之花│證明告訴人申辦花旗銀行│││旗銀行信用卡正面照片│信用卡後,遭被告於附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所示時間持之消費如附表│││字第5807號卷第82頁)│所示金額之事實。│││②告訴人 庭陳 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帳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06頁)││││③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遭被告購買華納││││威秀影城電影票交易畫││││面、明細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84頁、第85頁)││└──┴───────────┴───────────┘
㈣犯罪事實㈣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㈣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帶告訴人去辦門號││││,也沒拿到1萬8,000元││││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㈣│││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洪靜│證明其曾收到以告訴人名│││諭於警詢中之證述│義申辦之前開門號帳單之││││事實。│├──┼───────────┼───────────┤│4│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證明告訴人申辦左列門號│││0000000000、0000000│並負責繳納費用之事實。│││954門號繳費單、門號││││0000000000退租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55-59頁││││)。││││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985xxx153號繳費2萬││││9,165元明細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6頁)、行動││││電話門號09660xxx72號││││繳費2萬3,00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7頁)、4,││││534元收據(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8頁)。││└──┴───────────┴───────────┘
㈤犯罪事實㈤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㈤所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開車撞到,並││││自己把車開回去交給車行││││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㈤│││訊中之指訴│之犯行。│└──┴───────────┴───────────┘
㈥犯罪事實㈥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㈥所示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超貸之款項10││││萬元伊交給「陳 偉仁 」等││││語;其後改稱:錢都是「││││饒展誠」拿去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再改稱:伊沒││││有叫告訴人去辦車貸,也││││沒有經手告訴人租車、貸││││款之款項,伊在軍營沒有││││手機沒辦法聯絡任何人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㈥│││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洪靜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陪同告訴人至臺中│││述│東興當鋪贖回上開車輛,││││並清償車輛貸款之事實。│├──┼───────────┼───────────┤│4│①汽車委賣合約書(臺中│證明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並辦理車貸,事後由證│││07號卷第60-62頁)│人洪靜諭出面清償之事實│││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3頁││││)、清償證明(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4頁)。││└──┴───────────┴───────────┘
㈦犯罪事實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㈦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拿錢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時可以外膳出營││││區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㈦│││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證明告訴人為被告支付購│││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事實。│││)37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91││││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97││││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90頁)││││。││└──┴───────────┴───────────┘
㈧犯罪事實㈧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㈧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告訴人購買尾││││戒、代繳電信費用,又伊││││有向告訴人說1萬5,000││││元是要付給詹文翔,用做││││伊要刺青之費用,伊出營││││區就用伊朋友帳戶領現金││││1萬5,000元還給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㈧│││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詹文翔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匯入證人詹文│││述│翔帳戶之1萬5,000元係││││支付被告刺青費用之事實││││。│├──┼───────────┼───────────┤│4│①被告郭再益之行動電話│1.證明告訴人為被告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電信費用共2萬7,624│││2萬3,090元(臺中地│元、網路購物費用2,34│││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0元及購買價值6,100│││號卷第67頁)、4,534│元之尾戒之事實。│││元收據(臺中地檢106│2.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05│││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年5月5日使用其郵局│││68頁)。│帳戶匯款1萬5,000元│││②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瑞功│至帳號00000000000000│││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號詹文翔帳戶之事實。│││客聯)2,34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9頁)。││││③告訴人庭陳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帳單(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06頁)││││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1紙(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65頁)││││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7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㈨犯罪事實㈨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㈨所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把三個戒指ㄧ條││││項鍊交給ㄧ,但 伊都 轉交││││給「 陳偉仁 」了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沒有││││告訴人所稱之事情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㈨│││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洪靜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於105年5月14日│││述│陪同告訴人清償13萬7,00││││0元之借款債務,方取回││││本票、借據等借款資料之││││事實。│├──┼───────────┼───────────┤│3│①借款資料表、面額12萬│1.證明告訴人以其名義向│││元本票、12萬元借據、│景借款公司借款12萬│││12萬元收據(臺中地檢│元,該筆借款聯絡人為│││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之事實。│││卷第74至第77頁)。│2.證明告訴人刷卡購買5│││②105年5月6日下午2│個金尾戒、1條金項鍊│││時15分33秒許中國信託│之事實。│││銀行刷卡交易單-「逢││││甲銀樓珠寶店」2萬4,││││40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78頁)。││││③105年5月6日下午2││││時19分13秒許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交易單-「逢││││甲銀樓珠寶店」3萬1,││││10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79頁)。││││④逢甲銀樓珠寶店(發票││││名稱:逢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萬9,87││││7元、4,525元(共2││││萬4,40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86-87頁)。││││⑤逢甲銀樓珠寶店(發票││││名稱:逢甲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金額2萬7,23││││6、3,864元(共3萬││││1,10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88-89頁)。││└──┴───────────┴───────────┘
㈩犯罪事實㈩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105年5月│││述│8日與告訴人前往續租賓││││士車,並由告訴人支付續││││租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㈩所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收到「陳││││偉仁」、「 廖晏安 」的簡││││訊叫伊去買金飾,後來金││││飾拿給伊要伊交給「陳偉││││仁」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有把三個戒指ㄧ條││││項鍊交給伊,但伊都轉交││││給「陳偉仁」了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伊沒││││有去「金格珠寶銀樓總店││││」、「今生金飾旗艦店」││││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㈩│││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①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證明告訴人於105年5月│││金格珠寶銀樓總店)刷│8日分別至金格珠寶銀樓│││卡交易授權單(4,190│總店、今生金飾旗艦店刷│││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卡購買尾戒各1只之事實│││偵字第5807號卷第80頁│。│││)。││││②今生金飾交易保證單-││││購買物品「潮流小戒」││││(5,750元、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81頁)。││└──┴───────────┴───────────┘
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再益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述│實所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跟伊稱「陳偉仁││││」要告訴人簽20萬元之││││本票,伊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2│告訴人洪彥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訊中之指訴│之犯行。│├──┼───────────┼───────────┤│3│證人洪靜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曾與被告通話,被│││述│告謊稱告訴人曾簽立本票││││與其,需再交付20萬元其││││方同意歸還本票之事實。│├──┼───────────┼───────────┤│4│證人洪靜諭與被告之錄音│佐證被告向證人洪靜諭稱│││對話譯文(臺中地檢署10│告訴人曾交付面額20萬元│││6年度核退字第156號卷│之本票,可以不跟其拿錢│││第22-26頁)│,但須保證其沒有事情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告訴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授權碼資訊,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表示有權利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此等經電腦相關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㈥、㈧、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冒名刷卡消費犯行,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3.又犯罪事實㈥、㈧、㈩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犯罪事實㈦、㈧、㈨、㈩,被告係以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請均分別論予1罪;
4.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㈤、㈥、㈧、㈨、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令其交付財物,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高子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交易項目│消費方式│盜刷金額(新││││││臺幣)│├──┼──────┼──────┼──────┼──────┤│1│105年5月6│威秀影城股份│線上刷卡│1,320元│││日凌晨0時33│有限公司│││││分32秒許││││├──┼──────┼──────┼──────┼──────┤│2│105年5月6日│DRAGONFANS│線上刷卡│1,102元││││SYSTEM,IN│││├──┼──────┼──────┼──────┼──────┤│3│105年5月6日│ITUNES.COM│線上刷卡│360元│├──┼──────┼──────┼──────┼──────┤│4│105年5月6日│ITUNES.COM│線上刷卡│590元│├──┼──────┼──────┼──────┼──────┤│5│105年5月6日│ITUNES.COM│線上刷卡│590元│├──┼──────┼──────┼──────┼──────┤│6│105年5月6日│ITUNES.COM│線上刷卡│390元│├──┼──────┼──────┼──────┼──────┤│7│105年5月7日│DRAGONFANS│線上刷卡│1,102元││││SYSTEM,IN│││├──┼──────┼──────┼──────┼──────┤│8│105年5月9日│ITUNES.COM│線上刷卡│590元│├──┼──────┼──────┼──────┼──────┤│9│105年5月12日│ITUNES.COM│線上刷卡│140元│├──┼──────┼──────┼──────┼──────┤│10│105年5月12日│ITUNES.COM│線上刷卡│270元│├──┼──────┼──────┼──────┼──────┤│合計││││6,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