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敏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敏雄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1段763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適有 林其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林其彥見狀已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熊敏雄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而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祥瑋 亦自後方撞及熊敏雄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熊敏雄此部分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祥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其彥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及停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林其彥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熊敏雄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其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敏雄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伊是一打方向燈就切過去,一切換車道後就撞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路1段763號前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林其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超速行駛,告訴人林其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林其彥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及停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林其彥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其彥於警詢時所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其彥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MYJ-3787號、MLL-182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49、53、57至61、75至79、83至117、147、151、153、157、
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其彥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重機車MYJ-3787
號沿黎明路慢車道由文心南五路往環中路方向,對方熊敏雄駕駛小貨車AUU-0633號在伊的左側前方,伊要直行對方直接右轉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碰撞,伊發生碰撞後再撞上路旁0000-PR號自小客貨車,伊的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何祥瑋於警詢時亦證稱:伊駕駛重機車MLL-1823號沿黎明路快車道由文心南五路往環中路方向,對方熊敏雄駕駛小貨車AUU-0633號在伊的前方,對方緊急右轉,沒有打方向燈,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依上開證人林其彥、何祥瑋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打方向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往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林其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超速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林其彥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熊敏雄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3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及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未慮及本案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手勢及未讓
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家裡有媽媽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